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询问和讯问的相关程序,笔者认为对其理念及其完善应当加以探讨。
一、询问、讯问的区分及其价值取向
询问是向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措施,其主体为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侦查人员及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而讯问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发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措施,讯问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由此,笔者认为两种用词的区分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价值问题。
其一,从运用的场合与语境的角度看,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目标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有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而被害人是人民的一员,由于其被侵害,也希望给予罪犯必要的惩罚。为了予以区别,询问用于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既体现了两者在惩罚犯罪的目标上的一致,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
其二,从适用的对象上看,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依靠群众的原则。由于犯罪都发生在群众之中,犯罪分子也隐藏在群众之中,因此,我国历来强调人民群众在司法办案中的作用,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依靠群众的相关规定。对广大人民群众用平等的“询问”方式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严厉的“讯问”,以示区别,反映了司法对群众的信赖及依靠。
其三,两种发问方式的区分也反映了诉讼模式上的差异。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院中立,没有查明事实的义务,只是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并借此了解案件,作出判决。但在职权主义模式下,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相比之下,辩护方只有有限的证明义务,在国家机关包揽了事实查明的全部义务后,为了追求效率,就产生了“讯问”这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合作,否则“抗拒从严”的发问方式。
二、“讯问”所折射的理论问题
对不同的对象,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发问方式,有着现实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讯问”这种发问方式在法理上缺乏基本的支撑。
其一,讯问本身的强制性,体现了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与无罪推定相似的表述,但是有罪推定思想仍在我国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的确,判决前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都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认定其为犯罪人。虽然这种程序性定罪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产生实体判决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强制性的讯问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为我国法律要求被讯问者必须“如实回答”。虽然没有规定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何种具体责任,但沉默权的缺位、在刑事政策上的“抗拒从严”以及现实中经常揭露的刑讯逼供案件等等都体现了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想。
其二,人为制造了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影响程序公正。在审前阶段,诉讼过程是一个自向证明的过程,在审判阶段则是他向证明的过程,但这两个过程都是弄清事实的过程。为此,即使作为职权主义下的控诉方,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仍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前,我们可以以平等的方式询问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却以控制者的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气势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有违法律要求的客观公正的立场,显然是存在职业偏见,也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偏向被害人的感觉。而法官及控方对被告人的讯问更有一种官官相护的官僚色彩。现实中被大量披露的冤假错案以及大量的上诉、上访、申诉等,很多是因为他们对司法人员的所作所为不满。
其三,凸现了刑事诉讼法的重惩罚、轻保护的理念。的确,刑事诉讼法有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双重任务,但很显然不能把两者对立。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其必要的保护。我国的讯问以强制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在违背他们意志自由的同时,也没有给予必要的救济。在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和诉讼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 |